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子吟
代 理 人  許碧真 律師
相 對 人  呂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壢簡字第三九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89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
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01,670元,及本件執行費1,61
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8年1月4日提
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壢
簡字第39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受理在案,亦
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為準。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492元【計算式:(201,
670+1,613)元×5%×3年=30,4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492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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