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曾子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
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
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
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
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
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
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所謂
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
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
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
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
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二、兩造間契約被告係以循環方式動用小額信用額度,屬現金卡
性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第1693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以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