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陳周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對方之車輛並未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心證: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致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其所承保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因此理賠
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33,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
駕駛機車闖越紅燈,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機車
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車
輛修理之部分均在車頭部分,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未損壞
,尚無足採。
㈡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15,820元、
工資4,700元、塗裝12,9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頁),再系爭車輛乃係103年3月出廠,於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1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僅得請求59,5
19元,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4,700元、塗裝12,950元,總計
77,16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