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曾世淇
訴訟代理人 曾乾隆
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
1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每月月
底前繳納,一年僅需給付10個月租金,故每年租金折扣後為
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106年11月底開始未依約按期繳納每
月租金,原告先於107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協商
解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7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繳積欠租金及表明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猶未給付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1日起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
經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
約終止後即107年11月起,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每月1萬元。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8月份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共計
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而於107年1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對於原告請求
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等節,被告均不爭執
,惟因系爭土地上的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查封,故現在無法遷讓,希望能給予
搬遷期,讓被告有時間尋找可搬遷放置物品的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土地及給付積欠租金,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於
承租期間內,被告卻積欠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10
個月租金共計10萬元,幾經催告仍未為給付,故其於107年
11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租約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查被告截至系
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合計10萬元未給付,
業如前述,原告自可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積欠之租金。
4.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動產業經臺南行政執行署查封,無
法搬遷云云。查被告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南行政執
行署以10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36780號執行在案,前於107年2
月9日查封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推車2輛、花盆1個、石
塊1批(含行道磚)等物,固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然被告嗣後於108年1月4日曾到場說明並請求該署同
意其搬遷,該署及移送機關已同意等情,業經該署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顯無被告所辯不能搬遷之情
形存在,其執此為由拒絕遷讓系爭土地,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
參照)。
2.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兩造之前所約定
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萬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