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予惠 (原名: 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9,598元,及其中126,132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
162,333元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27,269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不
再請求信用卡部分之其他費用3,958元,載明筆錄在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37,030元
未為給付,其中126,132元為消費款、10,898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6,132元自95
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清償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
於借款後至95年10月23日,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71,341
元(其中162,333元為本金、9,008元為違約金)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2,333元
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
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自92年9月1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5年9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借款27,269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95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88%
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與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
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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