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慶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達
被   告 台灣福曼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
總事務所而言。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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