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本案中被告對收贓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已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維生之事業乃開設「萬物皆收」,與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與事實有所誤差,懇請本院憐憫家中幼子乏人照顧經濟拮据,准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 宋克智 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被告2人自白部分犯行在卷,並有共犯及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2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固以前開理由,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云云。惟查:
⒈本院前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業經被告自白部分犯行在卷,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證物可稽,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數月間多次行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予以羈押,並非以被告所犯之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或同條第2款之串供、湮滅證據之虞之罪而予以羈押,被告以其非犯重罪,亦無串供或湮滅證據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被告先前縱有經營「萬物皆收」之事業,惟仍需合法經營
該事業,自不得違法從事故買贓物及本案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以其開設「萬物皆收」之商店,即稱被告並無反覆實施本案之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被告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開理由予以羈押,被告
並表示由本院將羈押之事實通知其住居於同址之家人 蔡尚甫 ,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足參,是被告住所地既尚有家人同居並足資聯絡,則被告自可透過家人蔡尚甫先行照顧或由渠通知被告之其他親友照顧被告子女;況本案並非以有無他人足資照顧被告子女為羈押之依據,是被告以照顧子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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