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林欣屏 律師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等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除須具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外,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前提。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訴外人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核麥公司)、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花園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為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日月潭觀光飯店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案之合格申請人。案經相對人甄審委員會評定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為次優申請人,相對人並以95年11月30日府觀企字第09502264020號函知聲請人上開甄審結果。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仍遭駁回,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審議判斷。嗣相對人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相同評定並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申訴,並請求於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所有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惟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停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部分,未予准許。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7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相對人第3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綜合評審結果,而以97年9月1日府觀企字第0970167593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3月20日促字第0970012號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申訴(見第160頁至第180頁申訴審議判斷書)。聲請人不服,於98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第5頁至第25頁起訴狀),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聲明:於本案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本案之履約程序--即於救濟程序確定之前,應暫停本案所有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確有諸多明顯違法之處,被告倘在本件救濟程序確定前,貿然與桐核麥公司繼續進行履約之相關程序,若待本案確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恐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行政責任。因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本案所有申請、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甄審委員會評選為最優申請人為桐核麥公司,致其無法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日月潭觀光飯店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開發經營契約,按聲請人為國內現在正常營運中之公司,其未能參與本案投資,同時亦免除其額外之興建及營運等相關支出,對其既有之營運並無影響,聲請人縱有損害,應指其參與本件甄審程序事前之規劃及籌備費用等相關支出,且該等支出亦已發生,要無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可言。又行政機關之處分於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執行,俾顧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惟如原處分之執行,涉及第三人之權益,第三人因停止執行將受有相當損害,且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機制,未如民事訴訟法上有為利害關係人提供擔保之規定,得兼顧利害關係人受不可測之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及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判斷,聲請人聲請行政法院停止行政機關原處分之執行,其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解釋上應予以相當限縮,不包括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所產生之期待利益。是本件聲請人因原處分停止執行,俟其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獲勝訴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再獲參與本案投資可能得到之利潤,不得計入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內。且第三人桐核麥公司業與相對人已於96年4月10日依約簽訂系爭「日月潭觀光飯店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畫」開發經營契約,並動工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發經營契約附本院97年度停字第5號卷第154頁第157頁可稽(另參見本院96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停止執行卷第140頁至第172頁),如遽為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影響該開發案工程之興建,對第三人將造成相當損害,是本件聲請人因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並無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有如上述,其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停止,難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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