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1306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用地,被告曾於民國(下同)於85年9月4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其中包括原告承○○○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嗣因被告發現上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中,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即有搶種榕樹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認依法應不予補償,乃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
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請於
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93,450元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種植於坐○○○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
等3筆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係位於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內(即連同種植於○○鎮○○○段977、978地號等2筆土地上之垂榕其胸徑10公分者16株,20公分者42株,20至25公分者80株,15至20公分者106株,10至15公分者121株共369株)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業經當時承辦人員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 張家進 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該改良物徵收補償費993,450元(連同種植於○○鎮○○○段977、978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總計1,371,450元),原告從無任何主動要求核發補償費之舉動。添㈡詎料,被告於時隔12年之後,突然來文說要撤銷「85年9月4
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台端等8人部分內容之公告」云云,實令原告甚感訝異。原告所種植之地上物早經被告執行拆毀及取得,於被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竟以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經辦理撤銷為由,要求原告繳回,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反之,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獲有取得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撤銷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
㈢被告於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行政處
分撤銷其前於85年9月4日所為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之行政處分,係以:依據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因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辦理撤銷,原告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費993,450元為理由。核臺中高分院雖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該院早於88年7月30日即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將該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在案,而有關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張家進之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又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 張有冬張義經 早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並將該刑事判決檢送被告,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2項載明:「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卷為憑。
㈣又被告曾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說明
第2點敘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隨函檢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影本1份」等語。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係隨該刑事案件之進度,向臺中高分院索取歷次之刑事判決。被告早在92年2月25日之前即已知悉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屬於原告部分之受益行政處分。
㈤另本院和股曾於98年2月2日以中高行祥和97訴00502字第098
0000288號函向彰化地檢署調卷,經該署於98年2月9日以彰檢良檔字第0983000015號函,將張家進等貪污案全卷共24宗檢送本院和股。足證被告早在93年間即已收受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明知原告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竟於原告另案即本院 孝股 承辦之97年度訴字第503號請求徵收補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審判長及承審法官不實陳稱:「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致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告」等語,致該案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殊不知臺中高分院早已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而被告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同案被告張家進懲戒事件,亦迭有公文往返聯絡。惟本院孝股疏未依職權調查清楚上開事實及證據之前,即遽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不實陳述,而認定:「被告行使系爭撤銷權,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被告既於93年間即早已收受臺中高分院
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明知該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卻遲至97年6月12日始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行政處分,撤銷前准發給原告另案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
㈥又被告於98年2月2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44013號函本院說
明第2點所載:「本案因涉案人之一張有冬96年9月7日申請領取補償費,本府於96年9月13日以府地字第0960187017號函請其提供本案有關刑事判決書,由其96年11月間提供之資料始知悉本案已判決確定,本府於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屬於原告部分之受益行政處分,本府之撤銷權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已罹消滅疑義。」云云,核與上揭被告一直在追蹤向臺中高分院查詢刑事判決之經過事實及證據顯不相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關於撤銷發給原告補償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
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案,此觀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載明:「...甲○○...均明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觀賞用垂榕,更無需種植。竟因獲悉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上開土地均列入該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對土地上原已種植之地上物,必予查估補償。為向臺灣省政府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單位彰化縣政府詐領補償費,乃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上開各該農地上搶種觀賞用垂榕各數百棵不等。其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規則,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遇此情形,查估人員應不予查估,並簽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張家進(三十九年生)明乎此,並知張有冬等人係搶種詐領補償費,竟為圖利張有冬等農民,於85年1月至3月間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甲○○詐取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按原告詐取補償費1,371,450元扣捈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部分378,000元後為993,450元)。故本件為原告詐欺犯罪,殆無疑義。
㈡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經查估人員張家進查估無
誤:查估人員張家進部分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經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有案。據此,查估人員張家進查估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非「無誤」,係為圖利甚明。
㈢原告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被告徵收當時公告徵收及發予原告上開金額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係原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使然,原告既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有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通知其繳回已領是項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㈣本件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經前臺灣
省政府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被告以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並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被告於96年11月間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旋即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系爭之彰化縣○○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等3筆土地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㈤原告主張被告因早已知悉本案判決之內容,故撤銷權已逾2
年除斥期間云云,均為「推論」、「想當然爾」臆測之詞,全無證據證明。原告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載明:『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等語,原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惟該判決書並未送給被告,而鹿港鎮公所為獨立機關法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中央機關,不能推論送達上開2機關,則被告亦必接獲判決書或知悉其內容。原告稱:
「此有原證七號彰化縣政府99年10月1B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1件為憑。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此有該卷宗為憑。」等語,又稱:「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等語,為不實之詞,蓋臺中高分院接獲被告92年10月l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後,旋以92年10月6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三)203字第16985號函回復被告,其主旨為「本院受理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函中之附件欄「空白」,何來原告所稱「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彰化縣政府」等情,可知所稱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已檢送被告等情,係原告杜撰之詞。
㈥又關於彰化地檢署全卷24宗近3000頁之文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閱卷時曾試圖從中找出法院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之證據,惟並無所獲。原告98年3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準備書、補呈證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送文件表稿」(受文者為彰化縣鹿港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足見原告已申請閱卷,如相關判決書已送被告,卷宗內均附有完整之送達證書,原告自能檢附如送達證書之證明文件,原告無法檢附,可知判決書並未寄送予被告,該刑事案件何時判決及其內容,被告於訴外人張有冬96年11月間提供資料前,並不知情,自無撤銷權逾2年除斥期間已罹消滅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關於撤銷發給原告補償部分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經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
1項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
(二)、查本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
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用地,被告曾於85年9月4日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並發給徵收補償費,其中包括原告承○○○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農地。嗣因被告發現上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中,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即有搶種榕樹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認依法應不予補償,乃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關於包括原告在內等8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993,450元繳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所為上開撤銷徵收補償之處分違法。
(三)、又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固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原告甲○○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證屬實。被告以其後因另一刑案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案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案判決書參辦,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後,被告始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將發給原告之坐落彰化縣○○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予以撤銷,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此部分補償費繳回。依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等刑事判決之時間計算,被告本件撤銷系爭違法處分,尚難認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2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本件系爭搶種之垂榕所坐落土地,不適合種植垂榕,且其數量與正常種植之情形不相當,亦經臺中高分院於該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判決之理由,詳為認定,且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家進之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據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其原對原告作成關於系爭上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處分,有地上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補償,又本件被告撤銷原補償之處分,對公益並無影響,且本件原告亦無信賴應予保護情形。是被告作成本件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至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於88年7月30日即將該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另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張家進臺中高分院於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雖已載明:「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該刑事判決固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然因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為不同之公法人,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獨立之司法機關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亦無關連,自難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收受上開刑事判決之送達,作為被告已確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之認定論據。另原告主張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張有冬、張義經早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且臺中高分院並將該刑事判決檢送被告,和該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第2項載明:「甲○○(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刑事卷為憑,及被告曾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查詢上開刑案之審理情形,亦曾向臺中高分院函查一節。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尚未查得原告所指前開刑案判決書有送達被告之事證。又臺中高分院接獲被告92年10月l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後,固以92年10月6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三)203字第16985號函回復被告,然其主旨為「本院受理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函中之附件欄「空白」,並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此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經訊問原告有無於96年11月之前,被告已經知道上開刑事判決結果之證據,原告亦表示「92年間被告有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此外沒有了」等語。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自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
第673號刑事判決前,已知原補償處分有撤銷原因,雖提出被告於92年間即已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一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 輝恒 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得認為實在。然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案,檢察官雖以「張家進...
,竟與其叔張有冬及鄰近業主 黃顯昌 、張義經、甲○○、 黃俊雄 、張家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有冬、黃顯昌、張義經、甲○○、黃俊雄、張家進(000年生)○○○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之事實,認原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而檢察官認本件原告甲○○涉犯上開犯罪,其論據略為:「被告張家進...於查估垂榕時,未確實清點數量,且垂榕大小亦未確實測量,業經本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前往現場勘驗屬實,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張有冬、張義經、黃顯昌、甲○○、黃俊雄及張家進(000年生)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之時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垂榕大多尚未長出新葉,或僅有數根新芽而已,且亦多未長出新樹根,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甲○○亦供稱:伊看人家在種樹,伊即以被告黃俊雄的農地來種植垂榕,是隔壁先種伊再種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可稽。然按本件原告上開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是否有不應補償之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本應以職權依證據認定,並不受檢察官對於原告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依構成要件不盡相同之規定,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又上開起訴書認原告涉有罪嫌之事實為:「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及起訴所據以認定之上開理由,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得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告本件全部之農作改良物「有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案之起訴書,縱可認原告本件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垂榕有可能係為徵收而搶種,然其詳細之搶種範圍為何,坐落何筆土地?(原告因種植榕樹,而取得改良物徵收補償之榕樹坐落土地,除本件草港尾段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外,尚有本院97年度訴字503號案之同段977、978地號農地及其他涉案人部分),又垂榕(如非供觀賞)何以不適何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其數量何以顯不相當?仍有待調查認定。再者,「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准此,檢察官之起訴,僅須認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本件雖經檢察官以有上開犯嫌提起公訴,自非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況本件與原告起訴為共犯之張家進部分,至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就張家進對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67號判決所為上訴,予以駁回而確定,亦足作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容非十分明確之佐證。是尚難以被告收到前開起訴書,即認被告已「確知」原對原告所有系 爭垂榕 予以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至被告收悉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後,得知原告有搶種之嫌時,依其職責本應儘速調查認定,本件被告承辦人員未發動調查,縱有執行職務之疏失,然揆諸前揭說明,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確知」時起算,自係以客觀上已得確知之事實存在時起算。以本件之情形,尚不因被告機關未有積極之調查,而有不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應以被告收受上開起訴書時為「知有撤銷原因」時,用以計算除斥期間,尚難認為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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