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後淨重0.035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包括性地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類型之犯罪,倘行為人之施用行為符合上揭特徵,即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於95年9月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中旬起迄96年1月9日為警緝獲之日止,依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數次,並於95年3月
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14頁)。
㈡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除對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外,復供稱:伊自95年8月中旬起即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陸續施用海洛因迄96年1月9日止,期間均無間斷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26號卷第58頁、第73頁),足見被告係因染有毒癮,在其「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影響下,乃自95年8月中旬某時起至96年1月9日為警緝獲之日止,即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未曾間斷,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顯見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應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自應依上述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職此,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19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5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1日雄檢 博翔 95毒偵8619字第16213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