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以及商借信用貸款,直至9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397,162元未清償,因聲請人所有之賸餘財產,僅現金4萬餘元,復收入亦不穩定,在配偶無收入,尚有子女待扶養之情形下,雖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機制,惟仍無力清償每月應給付之15,928元,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是以就破產之聲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銀行至少1,045,653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有負債清單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負債金額龐大乙節,應屬可採。而聲請人現有之資料,依聲請人所述,除自身保有之現金4萬元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核對無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既自承其所有之資產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有現金4萬餘元,且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通常即為4萬元,則聲請人現有之財產,客觀上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應給付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論述,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有無別除│對本件破產聲││││新台幣│權│請之意見│├──┼──────┼────┼────┼──────┤│1│台北富邦商業│485,176│無│不同意破產聲│││銀行股份有限│││請│││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266,360│無│同上│││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未明確回│不詳│不同意破產聲│││銀行股份有限│覆金額││請│││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79,093│無│不同意破產聲│││銀行股份有限│元││請│││公司││││├──┼──────┼────┼────┼──────┤│5│陽信商業銀行│96,472│無│同上│││股份有限公司│元│││├──┼──────┼────┼────┼──────┤│6│安信信用卡股│22,620│無│同上│││份有限公司│元│││├──┼──────┼────┼────┼──────┤│7│國泰世華商業│95,932│無│未表示意見│││銀行│元│││├──┼──────┼────┼────┼──────┤│8│第一商業銀行│未回函│不詳│不詳│││股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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