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6年1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將前開鋼板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載往變賣,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5年3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前揭竊盜前科,復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已將失物返還被害人乙○○,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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