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780,000元,約定自93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7日止,分84期按月於每月7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計算,機動調整之。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尚欠611,277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信貸指標利率歷史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277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