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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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李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10年6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得依法催收及追償,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109年6月3日之借款,未於111年4月10日繳付攤還本金,至今已積欠本金超過3個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3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110年6月25日之借款,亦未於111年4月25日繳付應攤還本金,至今已積欠本金超過3個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0,007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勞動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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