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第三七、五五頁),嗣又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⒈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
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買受BB-695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付清全部價金,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付清款項後,被告應即將系爭車輛全部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被告雖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原告,惟系爭車輛係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台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台達公司),被告遲遲無法交付台達公司之證件以便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二月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然均為被告所拒絕,嗣原告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辦妥過戶手續,惟被告仍未辦理,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並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請求被告返還四十七萬元及附加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積欠台佳通運有限公(下
稱台佳公司)任何款項;原告確實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之靠行行費、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之保險費,惟系爭車輛既然尚未過戶予原告,原告自無須繳納前述費用;系爭車輛雖然仍為原告所占有,惟原告只有使用二個多月,且因無法過戶,原告占有系爭車輛並未享有利益,反而因無法買賣受有損害,被告所辯應扣除二十二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與台佳公司負責人乙○○合資購買靠行登記於台達公司名下,被告出售系爭車輛時有經乙○○同意,也知會過台達公司,因原告與台佳公司尚有被告與乙○○幫原告跑車之款項未清,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之靠行行費、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之保險費,致台佳公司不願交付證件以便辦理過戶,本件係原告之因素導致無法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交予原告迄今已二年多,原告就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受有利益,應扣除相當租金二十二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車輛係被告與訴外人乙○○合資購買靠行登記於台達公
司名下,被告經乙○○同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系爭車輛以四十七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受領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付清四十七萬元價金⒉系爭車輛因被告主張原告另有積欠款項而拒絕辦理過戶。
㈣、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可否以原告積欠保險費、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積欠台佳公司跑車款項而拒絕辦理過戶⒉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四十七萬元價金及利息?⒈被告可否以原告積欠保險費、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及積
欠台佳公司跑車的費用而拒絕辦理過戶?⑴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台佳公司尚有被告與乙○○幫原告跑車
之款項未清,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就所謂原告有積欠台佳公司款項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或乙○○個人款項未清償(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告所辯原告積欠台佳公司款項縱然屬實,亦與被告無涉,台佳公司與被告既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自不得此為由拒絕辦理過戶。
⑵被告所指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之靠
行行費、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燃料費、牌照稅,及九十四年三月份以後之保險費等情,固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後之靠行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均非被告所代墊,被告對原告並無此部分債權可言,被告自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過戶。
⒉原告可否以被告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
四十七萬元價金及利息?⑴查兩造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款項
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付予被告辦理過戶,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九十四年二月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嗣後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辦妥過戶手續,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及經被告陳述在案(見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五五頁),是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過戶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應可認定。
⑵次查,於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仍無法辦理過戶後,原告先後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有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見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卷第三至四頁、第七至八頁),雖被告因已遷址而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惟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九十五年一月起訴前,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無法過戶要求解除契約,惟被告不同意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是至遲於九十五年一月,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第三條被告負有交付辦理過戶所需證
件之義務,系爭車輛因靠行登記於台達公司名下,需台達公司證件以憑辦理,被告即負有交付辦理過戶所需台達公司證件之義務,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提出台達公司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⑷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固得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理時起之利息,惟原告自被告所受領之系爭車輛依同條第一款規定亦應返還被告,而原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受領系爭車輛後迄今仍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已逾二年,原告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主張並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顯不足採,而原告曾當庭陳明就此願扣除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七、五六頁),尚與常情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為二十二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當以原告曾陳明之六萬元為合理,而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就四十一萬元部分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㈦、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