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1號原告甲○○被告乙○○MAN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惟於民國90年12月間,原告經由訴外人 陳榮 、 謝樂辰 之安排至泰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後,復於91年1月16日持相關結婚文件,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向外交部申請許可被告以探親之事由來臺工作,另以依親名義向臺南市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事後陳榮並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八萬元,作為假結婚人頭之代價。上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計算一日確定。因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目的僅係使被告能來臺工作,原告賺取「假結婚」人頭代價,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已於90年12月11日在泰國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卷審閱無誤,是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核先敘明。
㈢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㈠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㈡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㈢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且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有婚姻無效之原因。
㈣經查,兩造於90年12月11日在泰國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
冊員前,依據上述泰國民法暨商事法律之規定,公開表示同意在註冊員見證下彼此結為夫妻,並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有中英文結婚登記書譯文為證,惟兩造上述結婚之表示,並非基於結婚之真意,而係原告欲使被告得以探親名義來臺打工,則據原告自承在卷,經本院調閱95年度簡字第947號偽造文書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無結婚之真意,依首開法
律見解之說明,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