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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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口附近路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經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其與友人 林勝運 在該處行跡可疑而上前詢問,當場查獲甲○○將上開毒品丟棄在附近之地上,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勝運、丙○○之證詞、卷附丙○○職員之職務報告、被告驗尿報告、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扣案白色結晶粉末一包,並非其所持有,是警員栽贓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由
法院在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直接調查,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係以其證言為證據資料,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三六四、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六、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五二七、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之一,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丙○○之「職務報告」,係警察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
⒉公訴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無罪之理由: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四‧五公克)經查獲警員初步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反應,惟經本院職權將上開扣案白色結晶性粉末再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暨 霍氏 紅外線光譜儀(FT─IR)法鑑定結果,該包白色結晶性粉末並未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潘他唑新、MDMA、MDA……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管檢字第○九六○○○九○一七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扣案之白色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四‧五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管制之毒品,則縱被告持有該包白色結晶性粉末,亦不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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