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3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並無金錢及交易行為之事實,雙方係認識多年的朋友,期間抗告人與相對人又共同認識第三人 蔡慧玲 ,並發展不同之關係,相對人與抗告人時有金錢往來,並與抗告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但因金錢問題而漸行疏遠。95年8月間相對人告知抗告人第三人蔡慧玲與其間之金錢糾紛如何處理,經抗告人向蔡慧玲查詢時,蔡慧玲告知抗告人因金錢週轉不靈,請抗告人幫忙緩頰,安撫相對人,惟相對人以需要保障為由,要求開立本票,並要求代為要求蔡慧玲履約,抗告人礙於大家都是朋友份上好好處理,事後經由抗告人查詢始得知蔡慧玲因金錢管理不善,與債權人均採避不見面方式處理,相對人因而聲請本件裁定,惟抗告人已經聯絡到蔡慧玲,並要求其出庭與相對人處理協調,爰據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以本件實際上係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慧玲間之金錢糾紛等語為抗辯,惟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簽,本票為真正乙情並不爭執。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係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慧玲之間云云,惟抗告人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96年度抗字第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001│95年8月27日│120,000元││95年8月27日│95年8月27日│03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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