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16日11時許,駕駛案外人 吳蘇玉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桃源鄉旗山事業區第72林班地,因見該址置有牛樟木樹瘤1塊(核定價格為新台幣2萬元),遂頓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獲得主管機關許可,逕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前開牛樟木樹瘤既遂,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前開小客車內搬運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發線5.
1公里處遭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牛樟木樹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者,應成立森林法第52條所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查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森林內種植之牛樟木樹瘤,進而將之放置於前開小客車內載運離去,核其所為業已該當前述森林法所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自然生態,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所竊牛樟木樹瘤1塊業經屏東林區管理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2萬元,有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核定書1份可證,爰據此核算併科該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台幣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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