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賢 原名 林志成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林志賢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雖有不當,惟遭吊扣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異議人目前家庭生計均靠開聯結車維持生活,若被吊照足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考量異議人尚有家庭必須維持,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
1萬5千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賢於97年3月29日20時51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鵬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萬5千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3422號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四、至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且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到吊扣,將造成異議人除不能駕駛輕型機車外,亦不能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及小型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方法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等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自不得再予援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無從予以維持,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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