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4號被告甲○○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37號、97年度偵字第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丙○○二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共同犯竊盜罪,於96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甲○○)、1年6月緩刑5年(丙○○)確定;又再因共同犯竊盜罪,於97年4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7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7月(丙○○)在案(均未構成累犯)。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其於同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許錦堂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妥過戶手續)搭載丙○○,沿臺中市○○○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尋找適合下手行竊之車輛,於行經嶺東路與文山五街交岔路口旁時,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大貨車附近,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竊取該大貨車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隨即由丙○○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嶺東路往南方向離去,而甲○○見丙○○離去後,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由案發地點沿嶺東路往五權西路方向駛離。嗣經乙○○發覺前揭大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各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循線追查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以前有時承認,有時否認,事實上伊根本沒有偷車,且以前曾遭警察刑求,伊是在遭刑求後才請律師的云云。惟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時我有被警察打,檢察官沒有打我,法官也沒有打我,我會承認是因為律師跟我說如果我承認就會讓我交保」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與法院訊問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無從認係於非任意性所致,自有證據能力。而就其警詢之陳述部分,雖其屢屢辯稱在警詢時有遭警方毆打,並曾於偵查中委請法警拍照,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查證後,並無相關紀錄可資佐證,且本院觀其自96年11月30日初次警詢起,即主張要等律師到場才要接受訊問,並經委請 刑建緯 律師陪同後始接受訊問,則其辯稱有遭刑求云云,顯乏事證證明,尚難可採;再本院亦未採其警詢中之不利陳述為不利於其與共同被告丙○○之證據,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及共同被告丙○○之認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 劉品松 陳述聽到別人傳述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證人劉品松屬於傳聞證述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亦未採認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證人許錦堂購買上開OL-9083號自小客車,並承認於96年10月27日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中市○○路一帶,惟矢口否認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辯稱當天凌晨伊係至該處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文哥 」之男子相約準備去找女人,當天丙○○並未一同前往,警詢過程中曾遭警察毆打,故當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雖有與被告甲○○與證人劉品松於96年10月21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和美鎮附近之餐廳一同用餐,惟該次用餐中並未向劉品松約定以16萬元請證人劉品松扛下本件,亦未聽聞被告甲○○與證人劉品松談話之內容,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渠亦有共同參與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確於96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山五街口附近失竊乙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在上開大貨車失竊當時,確有一OL-908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大貨車旁邊,並於該大貨車失竊後與該大貨車於同一時段先後離去該址,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可以得知,該OL-9083號自小客車於凌晨2時12分許到達大貨車旁邊前,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各有一人亦即共有2人,然於大貨車遭竊後,該OL-9083號自小客車隨即亦駛離,而於凌晨3時20分許之畫面,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卻僅剩駕駛一人,是由此情狀綜合觀之,可以得知應係該OL-9083號自小客車上之二人於竊得大貨車後,由其中一人駕駛行竊得手之大貨車離開,餘下一人則駕駛原OL-9083號自小客車0併離去。再參以於案發後,被告甲○○刻意掩飾未曾駕駛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到達失竊現場等情,及被告丙○○刻意要求證人劉品松出面為虛偽陳述等情(詳見下述),可以得知乘坐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到達失竊現場之被告甲○○、丙○○二人,實係竊盜之人無訛。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於96年10月19日以2萬元為代價向證人即案外人許錦堂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取得該車之占有使用,惟因相關資料並未交給許錦堂,致尚未完成上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乙情,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核與證人許錦堂於96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將該部OL-9083號自小客車賣給你朋友 許志明 (按即被告甲○○)?有無買賣契約等單據?買賣金額?)我是在96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17鄰顏厝巷18號,將該部OL-9083號自小客車賣給許志明),我們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我是以新台幣20000元賣給他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參照)等語相符,是於上開大貨車失竊當時停放在其附近之OL-9083號自小客車,確係為被告甲○○占有使用中應無疑義。復參諸被告甲○○於97年3月12日偵訊中供稱:「(問:根據監視器拍到的照片上面小客車駕駛人,應該為是你開車,非丙○○,有無意見?)我要想一想,應該是我開車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則於大貨車失竊當時駕駛該OL-9083號自小客車車至犯案現場之人應係被告甲○○,實無疑義。本院再酌以:⒈被告甲○○於96年12月1日偵訊時虛偽供稱該OL-9083號自小客車伊購得後,即於96年10月19日轉賣給證人劉品松,刻意謊稱不在場,以圖規避曾駕駛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到達大貨車失竊現場之事實。⒉證人劉品松於97年1月2日警詢中證稱:「(問:那你為何會在96年11月25日與甲○○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因為我在96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與甲○○及丙○○一同吃飯時,是丙○○與甲○○叫我簽立的,因為我簽下該張契約書,我才有16萬元拿。(問:你於96年10月19日是否有向甲○○購買OL-9083號自小客車?以多少錢購買?)我沒有向他購買該部OL-9083號自小客車,該車是甲○○及丙○○在要我扛下該車有開至臺中市南屯區這件事後,以新台幣16萬元包含該車(OL-9083號)一起給我。(問:甲○○與丙○○於事後是否有給你新台幣16萬元?)丙○○於96年11月21日在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時,就先拿新臺幣10萬元給我,之後在96年12月15日再拿新台幣6萬元給我,另那部OL-9083號自小客車是在96年11月29日16時30分,由甲○○與我約在南投縣南投工業區親自將該車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再於同日偵訊中亦結證稱:「(問:為何你會牽扯進本案,還跟甲○○訂立買賣小轎車契約?)96年11月21日甲○○說他跟丙○○出事,企圖要以16萬要我幫他們擔罪,由我開小轎車,假裝該車已經賣給我了,結果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偷本案被竊之車輛,後來第四分局在查這件事,我才說出事實,他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當天做了什麼,只要求我當天確實有開該小轎車到現場,因為我欠缺毒品,所以我才答應他們。我根本沒有偷貨車,所以我才不願意幫他們擔罪。」(見偵卷第64頁),繼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說甲○○要你去幫他假裝買賣車子,你開車到嶺東路現場,丙○○有在場?)有。(問:誰告訴你要給你16萬元,要你說案發時你確實有到現場?)丙○○說的。(問:當天甲○○、丙○○有說什麼?)沒有。只要我簽契約,並要我說當天我有開車到那邊。(問:時間?)11月21日,說上開話的地點在彰化和美鎮某餐廳,甲○○、丙○○一起去找我。因為我那時在附近的釣魚場釣魚,他們打我手機約我。(問:甲○○、丙○○只要你承認案發時你有開車到現場?)是。他們要我跟警方說車子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實際上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97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甲○○跟我說有案子第四分局在找他,問我要怎麼辦,我跟他說如果你怕的話,就說車子是劉品松開的,劉品松和甲○○本來就有一點點認識,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劉品松約去鹿港鎮街上某個餐廳吃飯,在吃飯過程當中,他們兩人在講,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跟劉品松說,要給他16萬元要他把這件竊盜案擔下來,那天有沒有提到賣車子的事情,因為餐廳很吵,我沒注意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⒋是由上開證人劉品松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可以得知,被告甲○○於行竊後,曾刻意於96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丙○○與證人劉品松見面,並要求證人劉品松與其虛偽簽立該OL-9083號自小客車早於案發前之96年10月19日即移轉交付予證人劉品松之合約書,此有該被告甲○○與證人劉品松虛偽簽立之「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被告甲○○並要證人劉品松虛偽陳稱說有於大貨車失竊當日開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到達失竊現場,則其刻意隱瞞曾開OL-9083號自小客車到達大貨車失竊現場之情昭然若揭,適足見其畏罪心虛之情。⒌故而可知,被告甲○○於96年12月1日偵訊中(見偵卷第9頁),及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156號卷第6頁以下),及於96年12月28日偵訊中(見偵卷第31頁)曾自白供稱確有共同竊取該大貨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信屬真實。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無可採,是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亦以前詞否認犯行。惟:⒈依證人劉品松之上開證詞可以得知,被告丙○○亦曾於96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與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劉品松一同吃飯時,要求證人劉品松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簽立上開OL-9083號自小客車96年10月19日虛偽買賣合約書,並以16萬元之代價,要證人劉品松虛偽陳述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該OL-9083號自小客車至失竊現場,且由其於96年11月21日在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時,即先拿新臺幣10萬元給證人劉品松,之後在96年12月15日再拿新台幣6萬元給證人劉品松。甚且證人劉品松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更明白結證稱:「(問:你說甲○○要你去幫他假裝買賣車子,你開車到嶺東路現場,丙○○有在場?)有。(問:誰告訴你要給你16萬元,要你說案發時你確實有到現場?)丙○○說的等語(證人劉品松證述詳見上述)。此參被告丙○○於97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甲○○跟我說有案子第四分局在找他,問我要怎麼辦,我跟他說如果你怕的話,就說車子是劉品松開的,劉品松和甲○○本來就有一點點認識,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劉品松約去鹿港鎮街上某個餐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跟劉品松有無關係?)他跟本案無關,是丙○○叫他扛案子的,因為當時劉品松有跟我一同偷車,我不清楚為何要叫他扛案子,劉品松說跟丙○○要26萬元,之後丙○○有答應,好像有付他錢,但我沒有看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均可得知證人劉品松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則被告丙○○若非有與被告甲○○共同駕駛該OL-9083號自小客車前往行竊,又何須花錢請證人劉品松為上開虛偽證詞,其欲蓋彌彰之情,灼然可見。⒉由此亦可得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6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共偷幾台車?)一台,車號000-00,OL-9083號是我們自己開的,同行的人有丙○○和我。(問:何時、何地偷竊?)台中嶺東路、文山路口,時間為96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行竊,我們停車後,丙○○先下車,我在車上把風,我們偷的那台車距離我們的車約前方10多公尺,丙○○如何偷我不清楚」等語,要屬真實可信(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認其供後具結之正當性容有疑義云云,惟按「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此部分檢察官於被告甲○○陳述關於共同被告丙○○之事實後,始命其供後具結,,如有不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應負偽證之責,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尚無違法可言)。⒊此外,徵諸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上開行竊之OL-9083號自小客車確有2人搭乘前往行竊,此與大貨車失竊後,該OL-9083號自小客車亦隨後駛離,則該二車應各有駕駛1人乙情相符,則綜合上開說明,可以得知該共同與被告甲○○行竊之人確係丙○○應無疑義。⒋至共同被告甲○○雖曾供稱係與證人劉品松、綽號「露腳」之人共同行竊云云,及曾供稱係與綽號「 阿宏 」之人共同行竊云云,或與「文哥」之人共同前往失竊現場云云,均無證據佐證,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信屬真實。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丙○○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歷次陳述不一,無法擔保其證述的真實性;及一般人是不會願意幫人頂罪,答應後又反悔,證人劉品松之人格有疑義,其證述應不可採信云云,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丙○○2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乙○○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犯行,且意圖諉過予證人劉品松,影響偵查方向,被告甲○○更反覆所供,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未見絲毫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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