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91年4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經撤銷緩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於94年11月19日晚上9時30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今夜飲食店」飲酒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欲返回住處,嗣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關埔路水車頭段電話桿編號75枝5處附近,自行撞擊電話桿而人車倒地,嗣經路過之 張金裕葉永盛 發現後,報警處理,甲○○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及抽驗血液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日於酒後,回家時車子發不動,係欲將機車牽回家,是以人兩腳跨坐在機車椅墊上用腳踩地前進,並非騎乘機車而當日應係有車輛自後追撞機車尾而造成該機車車尾損害云云。
(二)被告所飲酒之上揭今夜飲食店距離其住家約650公尺,從今夜飲食店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約250公尺等情,有警員 劉汝平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相關位置簡圖(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46、47頁)可稽,依常理,一般人如牽機車行進,當係站立行走雙手放於機車龍頭之握把前進,當不會以費力之兩腳跨坐在椅墊上用腳踩地前進方式牽動機車,且被告如欲以此方式牽機車回家,將要經過約650公尺之長距離,怎會以此耗費體力之方法牽動機車?則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理大不符合,而難以採信。
(三)又依現場圖記載該肇事現場之機車肇事後係停放於被告所行進方向上,距離上揭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編號75枝5處電線桿往寶石里方向4.5公尺處,並參以證人即於肇事現場發現被告而報案之張金裕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開車,開到接近電線桿地方看見有一人躺在路中間,其與躺的那個人是逆向等語,又依該機車肇事後之照片(編號
13、14號,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33頁)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側踏板邊之塑膠殼上及右前拉桿(煞車桿)上以均有明顯橙黃色物質等情,亦有上揭照片可按。而將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側踏板邊之塑膠殼上所採取橙黃色物質加黑色物質與上揭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編號75枝5處電線桿24公分處所採取之油漆之橙色層加黑色層加黃色層加以鑑定比對,均檢驗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而相似;又上揭該機車右前拉桿(煞車桿)上所採取之橙黃色物質加黑色物質與上揭新竹縣○○鎮○○路水車頭段編號75枝5處電線桿95公分處所採取之油漆之橙色層加黑色層加黃色層加以鑑定比對,均檢驗出丙烯酸類-醇酸樹脂,填充劑碳酸鈣,無機顏料鉻酸鉛等成分而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50181596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按。綜上所述,依被告機車倒地之位置以及機車上之明顯橙黃色物質與該處之電線桿24公分及95公分處所採取之油漆之成分相同而相似,可以認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右側踏板邊之塑膠殼上及右前拉桿(煞車桿)應確實有擦撞到肇事地點之上揭電線桿等情應可認定。
(四)再依上揭重型機車肇事後之照片以觀,該車右側蓋(係以駕駛者之方向加以認定)已破損脫落且脫落部分已裂為2大片(如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341號函所附勘查照片編號33至36,95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21、22頁)、而該機車車尾之外燈組、塑膠車殼均已破損(如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341號函所附勘查照片編號6至14,95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7至11頁)、該車左側蓋均有明顯嚴重之刮擦痕(如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341號函所附勘查照片編號21、24至28,95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16至18頁)而該機車車尾右後車殼內之鐵架亦有明顯之刮擦痕(如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341號函所附勘查照片編號38至40,95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23、24頁)等情,是依常理而言,如被告係以人力牽動該機車前進,要碰撞路旁之電線桿之機率已甚微,且如碰撞到電線桿,亦不可能造成該機車車體如此嚴重之損害,是依該上揭機車車體之損害程度判斷,當係被告發動該機車騎乘,而於一定時速之行進下,在有往前之動力下,而擦撞倒路旁之電線桿,機車失控翻覆,方可能造成此機車車體之損害。
(五)至於被告辯稱當日應係有車輛自後追撞機車車尾而造成該機車車尾損害云云。惟證人 楊金火 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居住距離被告發生車禍地點約70公尺處,當時聽到狗叫聲才出來察看,並沒有聽到車輛碰撞聲,且除被告的機車外並未看其他車輛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56頁)。又證人即當日行經該處發現被告而報案之葉永盛證稱:我到達時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好像有看見一臺摩托車在樹叢裡,當時只有我們經過,沒有看到其他車輛(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84頁)。而證人張金裕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時對向並沒車與其會車等語明確(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89頁)。另證人警員劉汝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現場處理車禍,沒有發現他車碎裂物,現場是有煞車痕,但是屬於大型車輛。當天晚上因燈光很暗,並沒有發現新煞車痕等語綦詳(95年度偵字第174號卷第61頁)。且該機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新竹縣警查局進行鑑定,是否有遭其他車輛撞擊後所遺留之跡證,鑑定結果均未留有他車撞擊之遺留移轉油漆跡證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9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523號函及所附警員 蔡正敏 所為之車禍現場勘查報告(95年度核退偵字第37號卷第29、30頁)及新竹縣警察局95年6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0016388號函可按。又依該機車車尾之照片以觀,該車尾之車殼及車燈雖均破裂,惟車架部分並無明顯凹陷或斷裂之情形(如新竹縣警察局95年5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953007341號函所附勘查照片編號5、8、9、10、13至19,95年度核退字第37號卷第7至14頁),是如被告所辯係遭車輛自後追撞,其追撞之力道豈可能只造成車殼破裂而已?另被告在本院調查時就是否為他車所追撞等情,只供稱:有聽煞車聲很近,之後,就昏過去,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綜上所述,上揭證人於現場除被告之機車外,均未目擊有被告所指之車輛經過;而現場亦無新煞車痕以及除被告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之破裂物;而被告之上揭機車經鑑定亦無其他車輛因撞擊導致油漆移轉之痕跡;且被告自己亦無法確認真正有遭受後車撞擊;又依該機車車架部分並無明顯凹陷或斷裂之情形,是應無被告所指於車禍發生當日有車輛自後追撞機車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應係正常發動該機車騎乘,有往前之動力,而擦撞倒路旁之電線桿機車失控翻覆,造成上揭機車之損害等情應可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及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42.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2毫克),有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單影本1紙在卷足參,且被告於酒後肇事駕駛機車擦撞路旁電線桿,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18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2.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2毫克),應值非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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