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字第45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佩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