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5月4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盤查,發現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1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2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5月4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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