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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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三—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東山鄉青葉所前交岔路口,未待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左轉通過該路口,為值勤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警員攔停,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載違規時間,駕車經過東山鄉青葉所前交岔路口時,並未闖紅燈,且值勤警員所站位置亦無法看到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紅綠燈,如何判定異議人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五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南縣東山鄉青葉所前交岔路口,未待前方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違規闖紅燈左轉通過該路口,為值勤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警員攔停,予以開單舉發等情,雖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警員 吳志順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天我們站在紅綠燈過來的小馬路口,看到異議人從白河方向過來並闖紅燈,當時我距離異議人約一百公尺左右,該處車流量也不多,所以不會發生誤認的情形,且該處黃燈閃爍的時間只有二、三秒,若黃燈通過,我們也不會取締,我們只有在紅燈號誌亮起後,駕駛人有闖越紅燈的行為才取締。從我們所站的位置是可以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號誌」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而,本院觀諸證人吳志順所拍攝之取締現場照片,可知,值勤員警路檢位置係在青葉路二段與碧軒街交叉路口處,該處距離上揭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路口約有七十六公尺之遠,而以值勤員警舉發位置距離異議人違規地點如此遙遠,值勤員警是否能清晰辨識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動態及燈號變化情形,不無疑義?況且由證人吳志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證人吳志順當日值勤所站位置,並無法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從而,值勤員警既無法親眼目睹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又如何能因此認定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證人吳志順證稱:從其舉發之地點可以目睹異議人闖紅燈的號誌等語,顯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行經上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既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據該項有疑義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所為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