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啤酒屋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IG—808號重型機車,欲回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於行經台南市○○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行車不穩,而自撞安全島,致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折、左肱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察據報後將其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一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袒承不諱,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三一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八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撞擊安全島,不僅傷及自身安全,亦危害大眾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並非富裕,且有輕度肢障(經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記明筆錄後發還),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行為雖足造成公共危險,惟幸並未傷害他人,且其亦因本件飲酒駕駛機車自撞安全島,受有顏面骨折、左肱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足以對其警惕教訓,其於事後甚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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