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平路交叉路口處,因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及駕車行經有儀控管制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 逕行 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且未依限期於應到案日期辦理結案,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案發當天,伊因一時情急,且本身經濟狀況不好,想向員警多作解釋,並非故意拒簽,事後也一直沒有收到通知單,請斟酌伊之經濟狀況,裁處最低之七千八百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有關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之情形,如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始得處最低額之六千元及一千八百元罰鍰,如係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則應分別裁處之罰鍰數額為九千六百元及四千五百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已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本件受處分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由受處分人收受,業見前述,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情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各裁處九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合計為一萬四千一百元之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