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王美鳳
被   告  徐春印 即皇廷石頭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起至107年2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內場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
,000元,然被告自3年前開始遲付工資,嗣經原告於107年
4月13日申請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
調解會中由代理人 劉怡伸 (即被告徐春印之配偶)自承尚積
欠原告工資共153,737元,且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3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
資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再參酌被告之期
日通知均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給
付,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為獨資商號(見個資
卷),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工資未為完全給付,此經被告
之代理人劉怡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表示積欠原告工資
共153,737元甚明,是以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資153,7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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