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侑霖李水木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
,27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5
,51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3
,977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水木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
8月25日止,以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
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12固
定計息,第4至6期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12固定計
息,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12機動計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按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李水木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欠36,788元,
其中本金為35,917元。
(二)又被繼承人李水木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借款20萬元,自94
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以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
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依定儲利率
指數加百分之0.12固定計息,第4至6期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百分之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
之7.1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另應支付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李水木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5,421元,其中本金為132,216元。
(三)另被繼承人李水木前向訴外人渣打商銀借款10萬元,自95
年2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以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
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依定儲利率
指數減百分之0.08固定計息,第4至6期依定儲利率指數
加百分之3.77固定計息,第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
之6.92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另應支付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李水木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53,897元,其中本金為52,648元。
(四)嗣被繼承人李水木與訴外人渣打商銀協商整合上開三筆借
款,以截至96年11月30日止,被繼承人李水木所欠本金共
220,781元。惟被繼承人李水木自98年6月9日起即未履
行還款義務,迄今尚欠開上開三筆借款本金分別為23,270
元、33,977元及85,515元,及分別自98年5月24日起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被繼承人李水木於99年7月9日死亡
,被告即李水木之繼承人迄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及
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告。然迭經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見過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且未繼承被
繼承人李水木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
03510號函、96年6月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223980
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商授字第09601142060號函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
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 晴家勇 102年度(行
政)繼字第83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第
4頁至第39頁),足認被繼承人李水木確有向訴外人渣打
商銀申辦貸款使用,且訴外人渣打商銀已將款項匯入被繼
承人李水木帳戶內,被繼承人李水木亦未依約還款,並經
訴外人渣打商銀將其對被繼承人李水木之上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亦
有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雖辯稱未見過上開三筆借
款之借據,惟亦自承借據上借款人李水木筆跡與其父親生
前所為者相似,復未提出其他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水木於99年7月9日死亡,被告
為被繼承人李水木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項,此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桃院晴家勇102年度(行政)繼字第83號函文、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民事聲請事件卷第31頁至34頁)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李水木遺產稅
申報課稅資料欲證明其並未繼承到李水木之遺產(詳本院
卷第13頁至17頁),惟遺產稅申報資料既未能顯示被告被
繼承人李水木在死亡前銀行存款帳目金額及有無其他有價
值之動產諸如黃金、珠寶等財物,則被告究有無實際上繼
承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或將繼承之遺產變價為他種形
態之財物,仍有待原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進行確認,是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被繼承人李水木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惟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所得遺產時,始
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該三筆借款債務之責,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水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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