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三九九五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路上,行經復興南路與市○○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正言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三九九五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三九九五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在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迴轉,然伊迴轉當時路口號誌係顯示綠燈,係完成迴轉後號誌始變換為紅燈,故伊並無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執勤警員當時正在穿著反光背心,並無足夠之時間看見伊全部之迴轉經過,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路上,行經復興南路與市○○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林正言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之事實,業經當日執行勤務警員即證人林正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時係在臨近復興南路與市○○道○○路口處之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上執勤,是時市○○道西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綠燈,車輛已開始移動,伊確定看見受處分人在復興南路直行號誌顯示紅燈時始違規迴轉後,始穿上反光背心往前攔停受處分人,故穿著反光背心並無影響伊確認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等語詳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舉發通知單、證人庭呈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參照)。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證人林正言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無何故舊恩怨關係之事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證人林正言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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