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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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參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四點三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六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三點六九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六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