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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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皓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0.69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案件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作成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1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