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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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傅俊源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egramID「hsiung947」、LINE暱稱「 譚俊宏 」及某甲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hsiung947」或「譚俊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林昀 錡、 張茜蓉 、 李思佳 3人(下合稱 林昀錡 等3人)行使詐術,致林昀錡等3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某甲交付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傅俊源,由傅俊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出並上繳予某甲,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昀錡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傅俊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69至2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金訴卷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 黃旭弘 叫我幫他領錢的,因為他當時施打海洛因,意識不太清楚,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騙的錢等語(金訴卷第79、81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警卷第75至7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警卷第7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針對「何以需幫 黃旭宏 提領款項」一事,先是於警詢時供稱:黃旭宏說他不方便外出,詳細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8頁),嗣後卻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是因為黃旭弘在車上施打海洛因,意識不清楚,所以還是由我去幫他領錢等語(金訴卷第79頁),已見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且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所稱意識模糊之黃旭宏如何能夠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短暫幾分鐘內,清楚交付被告相對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實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旭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也沒有施打海洛因,被告是想把詐欺的罪都推給我等語(金訴卷第142至143頁),均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逕為採信。
⑵反觀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被告隨即在2分鐘至12分鐘內前往分次提領一空,其中在提領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於6分鐘內轉往他地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ATM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有前引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在卷可佐。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領款、分段異地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及多地提領以躲避查緝之模式相同。
⑶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關係或信任程度,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而參以被告先是於113年12月13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後,復於翌(14)日又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且依被告供述可知該等提款卡(含密碼)均是由他人所交付,足見該詐欺集團絲毫不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會持續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前往不同地點領取詐欺贓款。
⑷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尚自承:我為黃旭宏提領款項,他有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以及被告前於113年11月間曾擔任過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存卷可參(金訴卷第203至219、229至23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即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甚明。另在證人黃旭宏否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且卷內亦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黃旭宏即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的情況下,僅得認定被告係聽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某甲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傅俊源)其與黃旭弘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敘述,以及附錄法條亦為刑法第339條之4等情,可知起訴書核犯法條部分應係誤載。又本院亦已一併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第268頁),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InstegramID「hsiung947」、LINE暱稱「譚俊宏」及某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依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並交付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得以掩飾及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⒊前有因竊盜案件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⒋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林昀錡等3人達成調解,並預計於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餘款則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第99至101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8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承:黃旭宏有說為他提領款項,要給我1萬多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然其復供稱:但我後來並沒有拿到(偵卷第33頁;聲羈卷第14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尚未因從事本案犯行領有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被害人林昀錡等3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予他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林昀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D「hsiung947」向林昀錡佯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3日14時1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3日14時6分、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
2
張茜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暱稱「譚俊宏」向張茜蓉佯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4日2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14日22時5分、5分許、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園福興郵局ATM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3
李思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D「hsiung947」向李思佳佯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14日22時10分許,匯款4萬12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2月14日22時12分、13分、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ATM提領900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林昀錡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79頁)
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張茜蓉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103至109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81頁)
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李思佳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卷第5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頁、第119至129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81頁)
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