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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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雲翔

義務辯護人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劉雲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6月3日間某日,受綽號「小俠」(另案偵辦中)友人之託,前往某處將送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9顆(其中3顆已試射擊發滅失)取回後寄藏之。嗣警方於113年7月10日18時25日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劉雲翔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霰彈槍1支(含外包裝袋1個)、制式霰彈9顆、疑似火藥15顆、小鋼珠1盒、高壓CO2鋼瓶1盒、M84型號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型號Czp09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型號32TH002962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鎮暴槍1支、鎮暴彈1包等物品(除霰彈槍及霰彈外,其餘扣案物品發還劉雲翔保管),始悉前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雲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86頁、本院卷第342頁。卷宗簡稱請見卷別對照表),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暨扣押目錄表(警卷第61-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彈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49頁、第157頁)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59頁、第167頁)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獵槍(霰彈槍)、附表編號2、3所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共9顆(附表編號3之3顆制式霰彈,已試射擊發滅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97647號鑑定書【霰彈槍、子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1至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之行為,各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惟關於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後段之要件,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經函覆以:被告僅供述槍枝來源為綽號「小俠」之男子 程文章 ,然被告供述是否屬實尚在偵查中,並未因而查獲扣案槍彈去向,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4年1月2日雄檢信荒113年度偵字第22859字第113911070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係受友人「小俠」所託寄藏本案槍彈,又被告寄藏槍彈數量非多,期間僅1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3日某時至同年7月10日遭查獲,寄藏期間不長,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9-310頁)。惟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縱以最短時間113年6月3日起算至查獲之同年7月10日,亦已逾1個月,且被告係寄藏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非如辯護人所言寄藏槍彈數量不多、期間不長。復參以被告自陳寄藏之原因,僅係因友人「小俠」將本案扣案之非制式獵槍拿去修理,請被告拿回,被告便將之放在被告住家等語(偵一卷第130頁),是被告明知友人所託之物為槍枝,卻仍將該槍枝寄藏在家中,並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之特別情狀可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是被告本案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行為,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支及制式子彈9顆,對民眾生命安全形成相當潛在威脅,且寄藏期間係從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3日某時至同年7月10日遭查獲止,期間約1個月至2個月,寄藏時間非短。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之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重利、殺人、詐欺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338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經警詢問本案扣案非制式獵槍之來源,尚有配合供稱為小俠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相關調查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25-140頁),可認被告案發後亦有配合偵查之誠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4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霰彈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6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制式彈殼3顆,業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其構成何等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霰彈槍外包裝袋1個(見本院卷第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裝載被告寄藏之附表編號1之霰彈槍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稱該外包裝袋係「小俠」交給被告時就有,其沒有動過等語(警卷第21頁),該扣案之外包裝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物品編號

1

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獵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通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槍保字第76號)(偵一卷第159頁)

2

制式子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6顆

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7)。所餘6顆即編號2扣案物。已試射3顆即編號3扣案物。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3年度彈保字第57號)(偵一卷第149頁)

3

制式彈殼(制式散彈殼)

3顆

同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5891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2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9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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