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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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鴻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給付價金之能力,竟仍恣意飲用店內商品,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瓶今獎大麯酒之價格為新臺幣59元、 業經發 還告訴代理人 曾稚翔 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因身上沒錢但想喝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今獎大麯酒,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