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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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玟宇

指定辯護人潘欣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玟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謝玟宇如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謝玟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本案曾經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9日經警緝獲歸案,又於113年4月13日、113年5月6日出境,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有逃亡之事實,迄至114年4月17日始再入境,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甚重,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4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坦認犯行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自112年6月15日繫屬迄今,被告業經二度通緝,除113年3月9日第1次為警緝獲後有遵期於113年3月11日至本院報到外,屢次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直至114年4月17日始經緝獲,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甚重並延宕訴訟程序,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承認犯罪而有所變動。再參以被告於第1次緝獲後仍頻繁入出境,及自陳在國外工作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經濟能力,若再啟避罪逃亡之意,出境仍具相當程度之生活資源,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114年7月22日下午2時25分宣判,被告迄今已受羈押相當時日,當應有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及被告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認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約束力而得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必要, 爰准 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中午12時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前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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