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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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仕楓
被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