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兼法定代理

許仕楓

被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