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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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天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238號、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天祿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天祿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0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以被告林天祿(下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甚少、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情狀,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係持危險性之兇器進入工地,分別竊取告訴人 陳昱璋楊登淵 所有之施工機具及電線,其所破壞及竊取之物乃告訴人養家賺錢之工具,不僅影響告訴人工程進度,更可能衍生賠償之責,被告犯行及造成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罔顧他人生計損失,動機上亦不足以引人同情,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應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2、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甚少,並已有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行為動機、行竊手法、所竊得之磁磚切割機業經告訴人陳昱璋領回、電動鑿破機業經被害人楊登淵領回,犯後態度、前科、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本院之判斷:

  徵之被告自陳其行為動機,係因腳痛無法從事原本之油漆工作,沒錢才為本罪之犯行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惟被告並非無其他謀生途徑或救助管道,實難認被告所陳動機有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又被告行為手段係持鉗子至工地剪斷告訴人陳昱璋之延長線及音響電源線,並竊取磁磚切割機1組、手機充電線1條、工作燈電線2條(含燈泡1個)、延長線4條、音響電源線1條,以及持剪刀剪取告訴人楊登淵之馬達連接電源線、工作燈電線,並徒手竊取楊登淵放置該處之電動鑿破機1臺、延長線2捆(10M、20M),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甚多,且均包含機組電器,楊登淵並到庭表示竊得財物總價值約1萬多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6頁),被告竊得之物本身已具相當價值,且被告係至告訴人施工之工地竊取上開電器、電線,亦會導致告訴人工地工程進度受有影響,本件被告之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均非輕微。是依據被告行為動機、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本非甚重,依據上述之被告行為動機、犯行及損害結果,衡諸比例原則,即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上開竊得財物嗣亦經警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第39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第53頁),惟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嗣有無發還被害人,充其量只是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不得逕執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基此,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得財物甚少,並已有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非無可憫,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之刑,尚欠妥適。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尚難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係以係持鉗子1把、剪刀1把,分別至告訴人陳昱璋、楊登淵工作工地,竊取其等所有之上開電器電線等物,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微。惟斟酌被告且竊取之磁磚切割機1組、電動鑿破機1臺,嗣終經警返還告訴人陳昱璋、楊登淵,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後仍有稍獲填補。並輔以告訴人楊登淵表示:損失約1萬多元,但電動破鑿機有發還就好一點;對於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畢竟人有時都會有不方便,請依法量刑,但被告有困難應尋其他正當管道等情(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另考量行為動機係因無法工作缺錢。是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3-2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加重竊盜犯行,且行為手段係持鉗子、剪刀至工地竊取電器、電線,是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亦高度相似。且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2月4日、同年月7日,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不法評價偏高度重疊,應予偏較高幅度之減讓。另斟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

林天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工作燈電線貳條(含燈泡壹個)、延長線肆條、音響電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

林天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馬達連接電源線1條、工作燈電線1條、延長線2捆(10M、20M),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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