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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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雲皓

張含蓮

選任辯護人詹振寧律師

林美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雲皓(下稱被告雲皓)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士校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含蓮(下稱被告張含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湖國民中學前向左行駛,並沿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往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無號誌燈指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被告雲皓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張含蓮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被告張含蓮受有前胸壁挫傷、恥骨骨折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雲皓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神經損傷意識不清,術後併癱瘓,左股骨、右腓骨、踝關節、右側第1肋骨及胸骨骨折等重傷害且迄未甦醒。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雲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張含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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