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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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告 秦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0,2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然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見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訴卷,第15至3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共532,932元(見訴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503,782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295%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50,000元

26,506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295%

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530,2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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