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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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清全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欣怡 』所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購買貨到付款包裹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dasGesetz,dasbeiBeendigungderTatgilt,vorderEntscheidunggeändert,soistdasmildesteGesetz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購買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轉交贓款),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顯係誤載(此由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以及論罪部分記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等語自明),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李威呈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件損害未見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林清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暱稱「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威呈聯絡,佯稱: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李威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4時59分、同年11月8日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李威呈所匯入款項,再至某處超商,繳款支付暱稱「欣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不詳之貨到付款包裏款項,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威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清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LINE認識一個叫「欣怡」的網友,她跟我講她做生意失敗,沒還錢,帳戶被凍結,並說她媽媽有乳癌動手術需要用錢,要我借她帳戶,她的姊妹要匯錢給她,之後她說她在台北沒辦法下來提領,於是要我領完錢去7-11繳款買包裹,包裹裡面只有一些小吊飾,主要是條碼付款,並不知「欣怡」之人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威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縱將金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以觀,衡之常情,縱然一般人自己帳戶無法使用,因開刀動手術向朋友借款,所借款項若有匯入金融帳戶之需求,一般人僅會要求匯入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帳戶,斷無可能要求匯入不甚熟識之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以免借款匯入後,有遭人侵吞,而蒙受損失之可能。再者,現今包裏要使用貨到付款之功能,勢必要提供可供配合之金融帳戶,代收款項業者始能將所收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代收款項業者實無可能將所收款項以現金交付合作之客戶,本件「欣怡」之人既能使用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包裏至統一超商,請被告提領所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再持至超商支付「欣怡」之人所寄送之包裏費用,顯示「欣怡」之人仍有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卻對被告稱無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被告對此等違悖常情之事,自應能預見「欣怡」之人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明款項匯入,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更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並透過以條碼支付包裏貨款之方式,交付「欣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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