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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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請人謝○○

相對人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劉○○、女謝○○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口語表達能力受限,短期記憶力、時地之定向感皆有明顯障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評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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