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邱顯明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並無意見,然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銀行已取得足額之物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為邱顯明,邱顯明已提供足夠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準此,被告拒絕付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引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辯稱:本件借款主債務人為邱顯明,邱顯明已提供足夠之不動產為擔保,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按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又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準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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