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戊○○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台北車站捷運站廁所處拾獲己○○(另行審結)所遺失(原係甲○○所有,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二之一號地下室之「歡喜就好」卡拉OK店被竊)之NOKIA牌八八五○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女丙○○及丙○○男友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乙○○○拾獲後,予以侵占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自乙○○○收受該行動電話,旋於上址交付戊○○收受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其後乙○○○之女婿丁○○得知行動電話係乙○○○拾獲侵占之贓物,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在同一地址,由丙○○將向戊○○取回之上開行動電話,另交付丁○○收受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使用情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行動電話乙支(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戊○○、丁○○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又上述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被竊,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再該行動電話係己○○遺失於上址,復據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行動電話係己○○所遺失,為遺失物,被告乙○○○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戊○○、丁○○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乙○○○侵占之贓物,猶予收受,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與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使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戊○○、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處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