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玖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開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甲○○及 李邦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戊○○、丁○○、甲○○及李邦平並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開拓公司過去、現在、未來對原告所負借貸、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同意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嗣開拓公司依前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日遠期信用狀分別為美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及十萬二千六百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經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到期日則各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各餘本金美金十三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九角九分、十萬二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逾期還款,除按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日起以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及百分之六點八)計息外,其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份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二份。
乙、被告開拓公司、戊○○、丁○○及李邦平方面: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本件應由主債務人出面負責才屬正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開拓公司、戊○○、丁○○及李邦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份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二份為證。被告甲○○對於前開書證之真正既未有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甲○○雖執:伊僅連帶保證人,應由主債務人負最終責任為辯,惟仍無得免其連帶保證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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