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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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及就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與戊○○係夫妻關係,丙○○係丁○○之女婿,二人係直系姻親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丁○○住處,酒後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戊○○拳打腳踢,致戊○○受有下嘴唇瘀傷(二X二公分)、左膝瘀傷(三X三公分);遇丁○○勸架時,先徒手毆打丁○○,再至車上拿一支鋁棒毆打丁○○,致丁○○亦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皮瘀傷(二X二公分)、右大拇指甲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方趕赴現場壓制丙○○,並扣得鋁棒一支。
二、案經丁○○、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抓丁○○的頭髮,沒有打他們,因丁○○先打伊,以致伊頭部流血,伊因自衛才打丁○○,伊有到車上拿鋁棒,但沒有用鋁棒打他,因還沒有打,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戊○○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乙○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黃重洪 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言在卷可供對照;而被害人丁○○、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傷害行為,而傷害二人身體,觸犯二傷害罪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酒後因細故而毆打配偶及直系姻親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傷勢、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