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即債務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F0五八二一B號,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後聲請執行。嗣後並由鈞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准予變換,經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在案。今本案業已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以台北逸仙郵局第四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催告函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如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二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一四號擔保提存卷、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變換提存物卷、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七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誤;查聲請人已經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0七號通知函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二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0七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內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