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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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年柒月。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尚不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0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二月一日止,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中正路五十七巷口,並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一包(淨重六.五公克)扣案可佐。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續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0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