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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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線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電線剪一把,由後門進入夜間無人看守居住之台北縣○○鎮○○街○○○巷○○號永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長約五十公尺、直徑二五0mm,價值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其載運上開電纜線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巷口時,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線一批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線剪一把。
二、案經永美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電線剪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線剪,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起盜心,雖不可取但其情尚堪憫怒、智識程度不高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按,其因長期失業經濟困措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電線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