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兩造於七十七年八月搬到台北縣三重巿三陽路一一六巷十一之三號居住。兩造於婚後即個性不合,被告雖惡質對待,原告仍百般忍耐,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是被告離家出走,已逾六年期間,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蒞雅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原告離家出走,已逾六年期間,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林蒞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因為跟原告不合,而且沒有拿錢回家,被告離家出走後沒有與原告聯絡,我們曾經打電話去找,嬸嬸給我電話,找到被告,被告說不願意回來,至今仍然沒有回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行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是兩造有長達六年餘之期間未再往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